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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作者:admin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14-12-18 16:24:37 | 点击次数: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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